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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3月,一家合资企业员工张先生,因病入院治疗。6月,张先生出院上班,但他的病情时好时坏。8月,张先生开始休病假并定时向企业交病假条。其间,该企业按月支付张先生病假工资,直至2002年3月。企业经调查核实,发现张先生已于2000年11月与另一家合资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按月在新公司领取工资。企业遂于2002年3月与张先生解除了劳动合同。张先生不服,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答辩期间,企业对申诉人张先生提起反诉,要求张先生返还自1999年11月至2000年3月的病假工资。张先生认为:自己与原企业的劳动合同未到期,企业不能提前解除与自己签订的劳动合同。如果企业坚持,理应支付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金。原企业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相关条款,即在职期间不得从事第二职业,违反者即解除劳动合同。企业与张先生解除劳动合同理由充分。同时要求张先生返还1999年11月至2000年3月的病假工资。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而张先生在休病假期间却与其它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第二职业,并领取工资报酬,严重损害了原企业的利益。原企业根据劳动合同中有关规定,解除与张先生的劳动合同,此行为并无不当。至于是否返还病假工资,由于劳动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员工利用病假期间从事第二职业是否应当退还所领取的相应工资,也就是说,企业对类似张先生这种“违纪行为”并没有相应罚则,因此,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企业与张先生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企业与张先生的其它请求,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此案中企业虽然败诉,但教训却十分令人深思。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的签订,以及劳动合同的具体内容、条款约定不明、罚则不清,就势必会给劳动关系双方在产生劳动争议后,不能有一个明确的合同依据,对争议内容进行有效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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