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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规

“两不找”引发的争议

分类: 劳动法规 职场词典 编辑 : 职场知识 发布 : 10-24

阅读 :466

  案情简介:

  吴某系某公司下属企业职工,该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吴某在该企业的工龄已经23年了。1993年8月,吴某所在的企业被工商行政部门注销,于是企业的上级单位某公司依法承担了该企业的债权、债务,并于同年10月起负责该企业所在职工的安置工作。但吴某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某公司报到,此后,吴某一直未与公司联系,公司对吴某也未作任何处理。1995年,某公司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第一号令的规定,实行劳动合同制时,却未通知吴某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1999年10月,吴某到公司要求为其安置工作岗位、缴纳1993年10月至1999年10月的养老、失业、医疗等三项社会保险,公司认为与吴某没有劳动关系,拒绝了吴某的要求。吴某于同年10月20日诉至仲裁委,要求公司: 1、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为其补缴1993年10月至1999年10月的养老、失业、医疗等三项社会保险。3.补发其1993年10月至1999年10月的下岗生活费。

  仲裁结果:

  本案调解无效,裁决公司与吴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缴1993年10月至1999年10月的养老、失业、医疗等三项社会保险;支付仲裁期限内的生活费,即1999年9月、10月的生活费,其标准是北京市的最低生活费。

  评析:

  这是一起职工与企业“两不找”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案,该案中的双方当事人都负有一定的责任。对公司来说,1993年10月,吴某所在企业被注销,由于公司作为吴某原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依法承担了吴某与原企业的劳动关系,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的转移,即吴某与原企业的劳动关系转移为吴某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公司在接收了吴某后,虽通知吴某在规定的时间到公司报到,但对吴某未按时报到,且无故不上班的行为,没有依据国家的劳动法律、法规和本企业的规章制度对其进行处理,公司一直不处理,既放任了吴某的错误行为,也给自己将来败诉制造了隐患。公司在1995年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时,未通知吴某签订劳动合同,使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继续存在。因此,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续存期间,吴某提出了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要求,由于吴某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公司应根据《北京市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细则》中第四条:“劳动者连续工龄十年以上(含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用人单位初次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规定,与吴某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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