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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员工举报实行弹性工作制的外企拒付加班费,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裁定企业应支付加班费。企业不服,诉至法院。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了北京市海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处理决定。
2003年1月27日,纽英伦生物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张女士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公司实行弹性工作制,其“员工手册”规定公司的工作时间为每天8小时,每周40小时,但允许员工自行安排上下班时间,自行填报考勤表,如因工作需要确需加班,由公司书面通知安排加班,加班费按国家规定处理。后纽英伦公司与张女士经协议解除劳动合同。
2003年7月,张女士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举报纽英伦公司拖欠其加班报酬,该局根据张女士自行填写的考勤表,认定张女士在法定工作日内延长工作时间共计26.7天,遂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限纽英伦公司补发张女士加班工资以及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合计5982元。
纽英伦公司认为,公司从未安排过张女士加班,张女士晚下班完全属于个人自愿行为,故不应向张女士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报酬。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院经审理认为,该局对纽英伦公司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没有纽英伦公司安排张女士延长工作时间的证据。因此,海淀区劳保局的处理决定缺乏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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