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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电脑销售公司为了进一步提高销售业绩,经公司领导集体讨论,下发了《关于公司销售人员实行未位淘汰制试行办法》,规定公司每季度对各销售部销售人员的销售业绩进行统计排名,排名最后者自然淘汰,公司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办法》下发后立即开始执行,效果果然明显,当季度销售业绩比上季度增长了30%。季度末进行统计排名时,赵某被其所属销售部列为倒数第一。鉴于《办法》成效显著,公司为了确保其长时间执行下去,在排名出来后即根据《办法》的规定通知赵某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赵某不服,申请了劳动仲裁,称自己一直尽力地工作,被辞退前销售业绩还不断上升,公司实行“末位淘汰制”等于是变相单方解除合同,要求判令恢复劳动关系,支付此前拖欠的工资。公司辩称,公司实行“末位淘汰制”是有规章制度作依据的,公司解除与赵某的劳动合同是完全依该规章制度办事,无任何不当之处。仲裁庭经审理认为,公司实行的“末位淘汰制”本身违法,公司依此解除与赵某的劳动合同行为应予撤销。据此仲裁庭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依法作出了支持赵某请求的裁决。本案的焦点在于《关于公司销售人员实行未位淘汰制试行办法》是否合法有效。作为公司规章制度要具备法律效力,除了要符合一定的程序要件如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公示以外,更主要的是要符合实质要件即内容合法。《试行办法》所规定的末位淘汰制从其提升业绩的本意及实际效果来看都是好的,但由于其“淘汰”的实质是用人单位解除合同,因此这种“淘汰”必须要符合劳动法有关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而纵观这些规定,这种“淘汰”无一符合,因此其内容与法相悖应不具法律效力,公司依此作出的解除与赵某合同的行为当然也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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