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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这样一个案例:刘某是某厂职工,1999年2月,与单位签订了五年期劳动合同。2000年3月,刘某与朋友外出办事,向单位请假7天,18天后回厂上班。厂办公室认为,刘某超过假期11天,属无故旷工,根据本厂无故旷工满10天应予除名,以及对旷工职工处以标准工资15%罚款的规定,应予除名并处罚款,报厂长同意后,正式作出决定。刘某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裁决:1、撤销该厂作出的除名决定;2、维持对该职工进行罚款的决定;3、刘某被除名后到仲裁裁决生效期间,厂方应补发刘某的工资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此外,还建议当地劳动保障局,对该厂制定的规章进行监督检查。劳动保障局监察部门随即对该厂进行检查,给予警告并责令立即纠正关于职工旷工满10日即予除名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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