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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5月25日,我单位招收十几名卫生清洁工,当时23岁的张某(女)就是其中一位。经过一段时间的培训,我单位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中写明:“试用期三个月,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然而,就在试用期的第一个月里,她的精神分裂症发作两次。事后我们才知道,张某在被招工之前已被精神病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但是我们并不清楚这一情况,是她对招工单位隐瞒了这一病史所致。于是,2005年7月初,我单位做出张某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决定,要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张某的父母对此表示不服,多次到我单位讨说法,要求我单位治疗张某的病症而不应解除劳动合同。我想问,我单位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真的违反了劳动法吗?
律师解答:你们公司这一做法是正确的。劳动部办公厅在劳办发[1995]1号《对〈关于患有精神病的合同制工人解除劳动合同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规定:“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间患精神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应按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患有精神病的合同制工人医疗期问题的复函》的规定执行,即企业招用的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发现患有精神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尽管张某在应招时隐瞒了曾患精神分裂症的病史,但是单位在试用期内发现其病情,判定其不符合录用条件,单位在试用期内解除其劳动合同的做法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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