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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李女士1981年参加工作,1998年10月21日,和所在的物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1998年10月21日至2002年10月22日止。2002年9月20日,物业公司发给李女士一张《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李女士:公司与您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2年10月22日到期,根据部门工作安排及公司整体运作需要,不再与您续签劳动合同,特此通知。请在接到此通知30日内办理离职手续。”李女士收到通知书当日要求办理离职手续,物业公司未予办理,之后就一直回家等物业公司通知来办理离职手续。李女士认为:“我在2002年9月20日接到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我接通知书30日内办理离职手续。公司提前1个多月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并未支付我最后—个月的工资,公司的做法属于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我要求给予我经济补偿金,并支付我2002年9月21日至10月22日的工资。”物业公司则认为:“我们没有提前与李女士解除劳动合同,2002年9月19日向李某发出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完全是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1号令第40条的规定。因而并没有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李女士之所以工作到2002年9月20日,完全是其个人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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