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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规

职工患重病解除劳动合同,有加倍补偿

分类: 劳动法规 职场词典 编辑 : 职场知识 发布 : 09-30

阅读 :407

  问:我是重庆某国营企业的职工,我与单位在2000年10月签订了5年的劳动合同。2003年6月,我患了直肠癌,并于7月做了手术。单位给了我3个月的医疗期,并在2003年10月要求我回原单位上班,但由于我的病情比较严重就向单位提出延长医疗期的书面报告,单位劳资科没有同意。今年2月,单位要我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我认为我的医疗期是24个月,现加上我还有4次化疗,就没有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请问:如果我现在解除劳动合同,我有经济补偿金吗?又如何计算?

  答:《劳动法》第29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所谓医疗期,按照1994年12月1日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第2条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这个“时限”不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自己认为是多长就是多长,按《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第3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公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3个月;5年以上的为6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6个月;5年以上10年以下的为9个月;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为12个月;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为18个月;20年以上的为24个月。”

  根据你所说的情况,你工作不满5年,医疗期只有3个月。对于经济补偿的一事,根据1995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劳动法》第26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第28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具体补偿数额,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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