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宁某,某市机械厂职工。
被诉人:某市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市机械厂厂长。
案情:
1997年4月,申诉人对被诉人给予的除名决定不服,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其除名决定,恢复工作。
调查核实情况:
1997年1月,宁某以年龄大、身体不适为由,写报告请求被诉人调换工作岗位(宁某当时任厂供销科科长),被诉人同意申诉人请求,安排其负责科室人员的考勤工作。一个多月之后,申诉人又向被诉人书面请求“停薪留职”或请事假3年,被诉人未予批准,因被诉人此时已知道申诉人被某市三机械厂聘任为经营副厂长,并带走了被诉人一份产品的设计图纸,给被诉人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诉人遂于1997年3月22日再次书面通知申诉人宁某马上回厂上班,宁某一直未回,直至1997年4月22日除名。
分析意见:
申诉人请事假3年没有正当理由,厂方有权不批。申诉人要求“停薪留职”,根据劳动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局《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补充通知》(劳人计[1984]39号)的规定,对合同制职工不能适用“停薪留职”的办法,企业有权不批。宁某身为机械厂职工,在未经被诉人批准同意停薪留职和请事假3年的情况下,竟不辞而别,连续旷工15天以上,致使厂方经济受到一定损失,因此,被诉人对其应作除名处理。
仲裁结果:仲裁委员会经调解不成,裁决如下:
1.维持某市机械厂对宁某作除名处理决定;
2.仲裁费400元,由申诉方承担。
经验教训:
劳动者不严格遵守企业规章制度,旷工15天以上是错误的,因而招来除名,应吸取教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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