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张某系某私营企业招用的工人,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2年,从2002年2月1日至2004年2月1日止。保底工资450元/月,待企业正式生产以后按件计酬。今年4月5日,企业张贴公告,以张某经常不按时上下班、迟到早退为由,单方与张某解除了劳动合同,同时拒绝给付张某劳动报酬。张某不服,于同年6月10日以某私营企业无故拖欠职工工资、要求享受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将某私营企业推上仲裁庭。
仲裁委立案调查后发现,某私营企业已在当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了法人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由于企业在内部管理和资金来源等方面出现严重问题,导致不能按合同约定组织工人生产。前两个月内,仅安排张某与其他工人干些零活,如粉刷厂房等。今年3月19日,张某组织工人向企业索要保底工资,企业以未正式生产、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提出暂延期发放工资。经与全体职工协商,企业承诺一旦生产,立即支付所欠工资。4月1日,张某再次组织全厂工人索要工资,企业仍以未正式生产为由,拒付工资。张某遂带领工人集体到有关部门反映情况。4月5日,企业张贴公告单方与张某解除了劳动关系。
仲裁委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今年7月20日依法裁决某私营企业支付申诉人2个月零4天的工资,支付单方与申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费用,即2个月零4天工资报酬的20%;支付申诉人相当于1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
张某对仲裁裁决不服,认为除应享受赔偿费用外,工资应支付到7月20日,即仲裁裁决之日止;另应获得企业无故拖欠职工工资需支付的经济补偿金。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某的工资应发放至企业单方与之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还是发放至劳动争议仲裁委下达裁决书之日止?企业承担违反约定单方解除劳动关系25%的赔偿费用,是否还应同时承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经济补偿金?企业拖欠职工工资的行为是否构成无故拖欠?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仲裁委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是:对张某的工资应发放至仲裁裁决之日起。理由是:1、根据《劳动法》保护劳动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结合我国劳动力市场体系的不健全性和企业内部管理的不平等性,劳动者应该得到更多的保护和同情;2、造成劳动者劳动报酬损失的直接责任是企业,而非劳动者本人。如果不是企业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张某现在仍可以有较为稳定的收入。正是因为企业和劳动者双方劳动关系的这种不平等性,所以直接导致张某几个月来无任何收入来源;3、企业在职工多次索要工资的情况下,寻找诸多借口推托,造成拖欠工资两个月事实,已经构成无故拖欠。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3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企业不但应该立即支持工资,而且还应支付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张某的工资应发放到企业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单方与张某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理由是:1、企业单方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关系,违反了《劳动法》第26条有关“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的规定,依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第2条四款、第3条一款:“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的规定,企业应承担这部分的违约责任。2、有鉴于企业已承担25%的赔偿费用的违约责任,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不重复给付原则”,企业可以不必承担向张某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后的劳动报酬。3、企业拖欠张某工资的行为不能构成无故拖欠。根据《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劳部发[1995]226号)第4条,“无故拖欠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包括……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规定,某私营企业由于内部管理制度的不完善,虽未建立工会组织,但已与全体职工协商延期发放工资并达成协议,应该视为职工已经同意企业缓发工资的意思表示成立。
因此,仲裁委最后裁决企业单方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关系,应按张某工资25%的标准支付赔偿费用,工资发至企业违约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另仲裁委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第5条“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裁决某私营企业支付张某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笔者个人认为这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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