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职工因停薪留职期满后,未按单位要求及时上班,后单位将其除名,职工不服一直和厂方争论,18年后才提起诉讼。记者昨日获悉,由于超出诉讼时限,法院驳回了该职工的请求。
1984年,郑强军与南京某油漆厂签订留职停薪协议,约定两年留职手续。1986年到期前两个多月,他到厂里多次要求续办停薪留职手续,厂里要其等候通知再办。同年7月底,厂突然书面通知他,不同意继续办理留职,让他立即返厂上班,但在10月份,他却收到厂方一份邮件,要对他按自动离职给予除名的决定。去年10月,郑某不服,要求撤销厂里决定,恢复与厂里的劳动关系,按相关规定办理退养手续,赔偿各项费用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南京某油漆厂辩称,厂里的除名决定合法有据,而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是1986年10月收到被告除名决定的,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内提出劳动争议,而原告在时隔18年后才提出。到目前为止,原告没有提供不可抗力或正当理由的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1984年4月,原告与南京某油漆厂签订了留职停薪协议书,约定原告留职停薪时间两年,协议自1984年5月1日起生效,1986年7月,南京某油漆厂通知原告,不同意继续办理原告留职停薪手续,并通知原告回厂上班。原告未回厂上班,1986年9月18日,南京某油漆厂根据国务院1982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等规定以及留职停薪协议书,对原告作出了除名决定。去年5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申诉时效,对原告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最终溧水法院判决,由于超过审理时效,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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