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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深圳市宝安区某来料加工厂员工王某,1999年因工受伤被评定为五级伤残。2003年12月,王 某与来料加工厂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工厂终止了与王某的劳动合同。双方因一次性工伤辞退费问题发生争议,经所在镇劳动站劳动管理办理公室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工厂支付王某一次性工伤辞退费67600元(按受伤时深圳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532元计算,支付五十个月工资),并由劳动管理办理公室制作了《调解书》。后王某通过咨询律师得知,一次工伤辞退费的支付,应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也就是说,王某的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应以2002年深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352元计算支付五十个月工资,即应为117600元。
调解时劳动站的工作人员告诉王某,一次性工伤辞退费是按受伤时深圳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532元计算支付五十个月工资的,而王某咨询律师后得知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应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深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352元计算支付五十个月工资。因赔偿所得相差太大,王某对劳动站的调解反悔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工厂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的差额50000元。
对王某的仲裁请求应否受理?在仲裁委员会内部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劳动站劳动管理办理公室制作的《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一方反悔再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不应再受理;一种观点认为,劳动站劳动管理办理公室制作的《调解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一方反悔再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问题] 劳动站劳动管理办理公室制作的《调解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否受理王某的仲裁申请?
[评析] 劳动站劳动管理办理公室制作的《调解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受理王某的仲裁申请。
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但调解机构(企业调解委员会、工会或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协商结果制作的《调解协议书》,没有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不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只有国家授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在仲裁和诉讼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协商结果制作的调解书才具有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另一方才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劳动站劳动管理办理公室对劳动争议双方的调解属于行政调解范畴,其制作的《调解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一方对调解书反悔而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只能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的王某认为劳动站劳动管理办理公室的调解结果显失公平而反悔,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王某的仲裁申请。如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受理王某的仲裁申请,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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