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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规

限制干老本行却不给补偿

分类: 劳动法规 职场词典 编辑 : 职场知识 发布 : 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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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京一家公司以跳槽员工从事了与离职前相同的工作,违反了双方诚信协议中的竞业限制条款为由,将其告上南京市鼓楼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违约行为,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昨天,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2岁的宋丽是名漂亮的女孩,2005年2月应聘到南京一家展览公司工作,具体负责公司的展览咨询业务。同年5月27日,公司与宋丽签订诚信协议,其中第九条约定,“乙方(宋丽)与甲方(展览公司)的聘用合同解除后,两年内不得自己经营或参与经营与甲方业务相同的企业,不得从事与甲方业务相同的业务工作。”诚信协议还约定,“乙方遵守本协议第九条约定,甲方给予补偿基金,已于在职期间乙方每月的报酬中发放。该项补偿基金为乙方月工资总额中的30%”;“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九条,给付甲方违约金2000元。”2005年9月20日,宋丽离开展览公司,公司于同年11月29日作出同意宋丽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之后宋丽进入南京另一家会展公司工作。今年4月展览公司发现宋丽的新职业后,向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停止违约行为、支付违约金2000元。仲裁裁决不支持其主张,展览公司不服,将宋丽告上了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展览公司虽在诚信协议中与被告宋丽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并未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被告经济补偿;虽约定被告遵守竞业限制条款,给予宋丽的补偿基金于其每月报酬中发放,但该条款与《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不相符合,并且原告举证的被告月工资发放单,不能证明其已按照约定每月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更不能证明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给予了被告经济补偿金。因此,原、被告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被告宋丽不具有约束力。同时,原告也不能证明其商业秘密受到侵犯,故原告展览公司主张被告宋丽给付其违约金等诉讼请求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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