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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放
2002年4月,张某与某商贸公司签订了3年期的劳动合同,约定从事业务工作,月薪1200元,张某在与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后的4年内,不得自营或在与原单位经营范围相同或部分相同的单位任职。如张某违约,除支付公司违约金50万元以外,还应赔偿公司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2005年4月,合同到期终止。2005年6月,商贸公司以张某违约,已到另一商贸公司工作,违反保密义务为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张某赔偿实际损失和违约金50万元。
仲裁委经审理查明:在终止劳动合同时,张某曾多次要求原公司支付补偿费,而公司并未支付,且申明其没有给原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张某于2005年5月到另一商贸公司做秘书工作。仲裁委员会认为:商贸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张某侵犯单位商业秘密,与张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竞业限制条款显失公平,因此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依据不足。
点评:
冯艳:竞业限制确实是个热门话题。许多公司在设立竞业限制条件时,都会考虑员工到其他公司工作可能给其造成的损失,其实竞业限制中公司要承担的责任也应是重大的。该商贸公司只是在合同中确定了公司的权利,但没有考虑公司的义务,这不符合公平原则,仲裁驳回公司的要求是有依据的。另外,本案中公司把保密和竞业限制混淆了,我认为保密是员工本身就有的义务,从法律上是不需要用人单位支付费用的;而竞业限制则需要用人单位支付费用。还有,根据法律规定竞业限制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这里约定的是4年,也是违法的。
钱馨:我同意冯经理的意见。但我补充一下这个员工的工作岗位发生了变化,原岗位是业务工作,而后来的秘书岗位则有不同,可能也不存在泄露商业秘密,所以这可能也是仲裁委员会考虑的因素吧。
陆敬波:竞业限制的确是很多企业普遍采用的保密手段,有的企业甚至在劳动合同范本中写了竞业限制条款。这就需要明确保密和竞业限制的关系。首先是用人单位能和谁约定竞业限制义务?从上海的规定看,只能和负有保密义务的员工,即涉密岗位的员工才能约定竞业限制义务。本案中的张某从事的是业务工作,可涉及到商业秘密,是可以签竞业限制协议的。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只要到竞争对手处去工作了,不管你是从事什么岗位,都是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它是约束你该不该到哪个单位去的,而不管员工的岗位是否与原岗位相同。
其次,协议内容有问题,工资1200元而违约金却50万元,畸高了。但这并不等于约定就无效,畸高的部分员工有权要求仲裁或法院减少。
再次,公司要求赔偿损失后还要求员工支付违约金,而根据上海市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选择其一,可以从高选择,但不能两者同时选择。最后就是竞业限制是以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为对价的。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看员工索要了没有,员工要了单位不给,员工就有权解除竞业限制条款,从而免除竞业限制义务。另外,冯经理说的竞业限制期限也是对的,约定4年超过了法定期限。这里仲裁虽然结论正确,但依据不对,混淆了保密和竞业限制义务。
从本案中,我们可以给企业这样的建议:企业要让员工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首先协议的内容要合法,而且必须支付相应的补偿金。补偿金的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双方不能协商的,按现在上海司法实践的通常标准,是按该员工解除或终止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20%~30%的标准来计算每月的经济补偿金。
职场贴士:找出一种需要,然后满足它:社会越变越复杂,人们所需要的产品和服务越来越多,最先发现这些需求而且满足他们的人,是改进现有产品和服务的人,也是最先成为富翁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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