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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世纪70年代末,李华就到一家国有企业工作。1994年7月,该企业更名为海纳公司后,李华即在其下属分公司工作,分公司采取内部承包形式,李华工资由承包人承担。2003年11月,县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决定对海纳公司实施产权制度改革,相关改制方案获县人民政府批准。改制方案中明确采取企业产权和职工身份两个置换的原则,即企业与所有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条件的办理离岗休养或内退手续。2003年12月,海纳公司根据改制方案与李华等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并为李华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03年12月。此后,李华以未收到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决定为由,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职工与改制企业因实施产权制度改革发生的争议应由改制工作组处理为由,驳回李华的申诉请求。为此,李华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海纳公司实施的产权制度改革至诉讼时尚未完成。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所涉纠纷系用人单位产权制度改革所引发的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畴,裁定驳回原告李华的起诉。
★法理评析★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起诉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时,人民法院才能立案受理。
诉讼是解决纠纷和社会矛盾的最终手段,但不是唯一手段。要完成解决争议、平息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任务,离不开必要的行政手段和其他手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精神,处理群体性劳动纠纷,要充分依靠党委、政府的支持。当前,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还不健全,对于国家产业政策调整或者企业改制等原因引起的群体性纠纷,法院暂不受理。司法实践中认为,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是在企业制度改革和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已立案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李华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时,海纳公司的产权制度改革尚在进行之中,故本案属于用人单位产权制度改革所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法院正式立案前,发现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应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其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应裁定驳回起诉。现法院立案后,经审查裁定驳回李华起诉,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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