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6月,农民工董女士到静安物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时间从2003年9月19日至2004年9月18日。2004年9月19日,双方又续签一年合同。2004年7月,董女士在取得北京市生育服务证后,于当月28日在某妇幼保健院产下一女婴。随后董女士要求公司为其报销生育费用。就此问题,物业公司咨询了社会保险部门,得到的答复是,社会医疗保险不负担生育费用,与生育费用有关的一切费用由原单位开支。物业公司则认为,社保部门的这一答复,没有具体的政策文件支持,而且董女士未在该公司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和分娩,因此拒绝为董女士报销生育费用。
董女士向密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静安物业公司为其报销生育费用。2004年12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由静安物业公司支付董女士生育费用4688.65元。静安物业公司不服,上诉至法院,并主张该公司已于2004年7月为职工办理了生育保险,因董女士系农民工,保险部门不为其办理相关手续,故请求依法公正处理。
北京市二中院经审理认为,董女士在物业公司工作期间,在专科医院生育子女,其生育费用应由所在单位报销。物业公司以其农民工身份不能上生育保险,且未在指定医院生育为由拒绝支付上述费用,缺乏依据,法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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