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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7月,小陆应聘到某机械公司担任工程设计职位。但进入公司好几个月过去了,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小陆担心没有劳动合同对自己没有保障,于是便要求公司人事部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人事经理给了他这样一个答复:“公司正准备换经理,等新的经理来了我们公司会统一签订的,旧的劳动合同肯定要进行修订。”又几个月过去了,新经理终于上任了。新官上任三把火,这位新官的第一把火就烧在了人事上———公司决定裁掉一部分员工,减少用工成本。小陆就在被裁行列,因此公司也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2006年4月10日,小陆跟其他一些员工一样,收到了公司发出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第二天小陆在办完离职手续后,找到人事部,要求公司向自己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想到却遭到了人事经理的拒绝。“我们双方从来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所以我们的关系是终止,不是合同解除,所以,没有经济补偿金。”人事经理这样解释道。小陆觉得有点儿委屈,未签劳动合同是公司的责任,现在自己又被公司无端裁掉,还什么补偿都没有,实在没有道理。小陆越想越觉得不对劲,于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替代通知金。
律师分析这是一起因事实劳动关系终止而引发的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事实劳动关系的终止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在本案中,小陆与公司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首先需要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就此发文作了明确界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双方劳动关系即成立。小陆虽然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已为公司实际履行了劳动义务,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小陆也有公司的门禁卡及工作证,受公司管理,因此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是肯定的。在庭审中,公司也未予否认。既然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那么事实劳动关系的终止,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呢?
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条“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的规定,以及《<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三)》第十条“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用人单位依据《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终止劳动关系,应按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期间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仲裁举证劳动争议仲裁审理过程中,小陆提交了公司发给的工作证、门禁卡、工资单以及一些有单位盖章和本人签字的文件,用以证明其在自2005年7月工作至今的事实;公司方则提供了《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对于小陆提供劳动的事实,公司并未否认。
裁决结果仲裁委员会最终依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三)》支持了小陆的诉讼请求,裁决公司应当按照小陆的工作年限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为工作每满一年给一个月工资。
鉴于小陆在公司的实际工作时间为9个月,而根据上海市的规定,工作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按照一年处理,因此,公司最终应当支付小陆一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另外,因为公司未能提前三十天通知小陆,所以还应当再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作为替代通知金。两者相加,共计两个月工资,小陆最终依法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相关规定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三)》:“第十条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用人单位依据《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终止劳动关系,应按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期间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条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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