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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徐先生于2007年8月与某公司签订了2年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每周工作五天,每天工作时间为9时至17时,午休1个小时”。因公司订单急剧增加,该公司决定将员工的工作时间调整为每周工作六天,每天9时至19时,午休时间减为半个小时。由于该公司没有按规定支付加班费,徐先生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同时,徐先生还提供同事证言一份,并说明该公司实行“打卡式”考勤管理,员工上下班必须打卡,其加班事实有公司的考勤卡记录证明,但其无法提供。某公司则认为徐先生应对其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评析:某公司的观点错误,员工加班情况应由该公司承担举证责任。2008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做出了特别规定,该法第三十九条之二款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也就是说,与劳动仲裁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虽然徐先生无法提供由公司掌握管理的考勤表,来进一步证明其加班事实,但该案同样可以得到依法处理;而一旦由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如考勤记录、工资发放凭据等证据发生遗失损毁,用人单位也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职场贴士:Competence能力:能力是与自己所学的知识、工作的经验、人生的阅历和长者的传授相结合的。并不是说,我们学的什么专业,未来就会从事哪一行,人格特质才是决定人生方向的关键。因此,能力的培养是和真正不断地吸收新知识新经验密不可分的,只有充实自己,才能赢在各个起跑点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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