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先生在某企业担任业务员,推销某品牌清洗剂,并与企业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一个月。一个月以后,企业负责人通知他,因为没有完成推销业务指标,决定延长他一个月试用期。汪先生十分郁闷,在电话中诉说了自已的艰辛,并说与自已一起进企业的同事都有同样的遭遇。南南认为,一年期的劳动合同,试用期只能是一个月,延长试用期不符合法律规定。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不满六个月的,不得设试用期;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满一年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个月;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这一规定表明,试用期长度的上限是确定的。汪先生与企业签订的是一年期劳动合同,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在一个月试用期内,企业必须确认汪先生是否符合录用条件。如果不符合,应提出充分的证据,并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试用期一结束,企业就不得再以汪先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由于一个月的试用期已经达到法定最长期限,因此,企业不得再约定试用期,即使约定了,这一约定也是无效的。但是,如果企业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试用期短于法定最高限额是不是企业就可以约定延长试用期呢?比如:劳动合同期为3年,试用期为2个月,企业视情况而定延长试用期。这种情况倒是允许的,但前后两个试用期的总长度不得超过法定最高期额。
职场贴士:动或走路时要防止闪、挫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