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办法》于10月24日起正式实施,这是继2003年1月《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争议处理办法》(原办法)出台后,在一年多中再次重新修订和完善上海人事争议处理制度。
3HR.cn劳动人事专家黄荣兴指出,与原《办法》相比,新《办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的要求,在处理的程序上作出了调整,实现了司法最终救济的原则,对案件的受理范围也做了进一步的明确和扩大。两《办法》相比,新《办法》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1、适用范围的扩大
根据原《办法》的规定,人事争议仲裁适用范围为事业单位与员工因聘用合同而发生的争议;而新《办法》扩大了适用范围,争议的内容不仅局限于聘用合同,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都适用争议办法。
2、争议程序的变更
按照新《办法》的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申请调解、申请仲裁。对于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15日内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就打破了原来的“一裁终局”的模式,真正体现了司法最终救济原则,实行“仲裁前置、先裁后审、裁审衔接”以及“一裁二审终局”制度。同时,对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起诉,又拒不履行裁决的,新《办法》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样就使得人事争议处理更有权威性和约束力。
3、适用对象的延伸
原《办法》规定人事争议适用对象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立聘用合同关系的事业单位与受聘人员”,而新《办法》在充分考虑目前现实情况的基础上,从利于争议处理的原则出发,在原来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些适用对象,首次把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的社会团体列入了人事争议处理对象的范畴。
4、取消仲裁委托管辖
原《办法》在仲裁管辖权的问题上曾经作出如下规定:市仲裁委管辖的简单聘用合同争议,可以委托事业单位所在区仲裁委处理。而在新的《办法》中,考虑到仲裁案件受理的严肃性和管辖权的唯一确定性,取消了委托管辖。根据新的规定,各级仲裁委应按《办法》的规定,在各自的范围内管辖人事争议案件,做到各司其职、各尽其责。
5、推行首席仲裁员制度
与原《办法》相比,新的办法在仲裁员的选拔和仲裁庭的组建上也有所改进,《办法》规定:“仲裁委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由仲裁委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通过上述规定,一方面使得仲裁庭的机制更加健全,另一方面通过确定首席仲裁员,也可提高案件的处理效率。
6、对于时间的修整
新《办法》在仲裁的效率上也有所提高,把提交答辩状的时间从20天改为10天;对申请回避的答复时间作出3天的明确规定。这既有利于人事争议案件的及时处理,又符合效率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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