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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规

私下和解协议不具法律效力

分类: 劳动法规 职场词典 编辑 : 职场知识 发布 : 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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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前,苗强(化名)因工伤待遇问题将某个体采石厂告上仲裁庭。原来,苗强自2001年3月经人介绍到某个体采石厂干活,担任钻工,月工资1050元。一月后,苗强在半山腰打炮眼时被山顶落下的石块砸伤,医院诊断为身体多部位软组织损伤。伤后因一直腰疼未能上班。同年10月31日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然而就其工伤待遇一事与采石厂发生分歧,故将单位告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并诉请单位给付伤后3个月工资的工伤待遇。某个体采石厂辩称,苗强伤后他们已经给予了积极治疗并负担了医疗费,且已支付其1000元,结清了伤前工资和有关工伤待遇。所以,不同意苗强的诉讼请求。

  经仲裁庭查明:采石厂不否认苗强在其单位工作,2001年4月13日采石厂支付苗强1000元,并言明,以此款结清伤前工资及工伤待遇,苗强签字后领取。据劳动部门调查认定,苗强负伤为轻伤,其工伤致残程度达不到评级标准,苗强伤前在个体采石厂工作23?5天。庭审中苗强称当时每月工资标准为1050元,个体采石厂称月工资700元。鉴于双方各执一词,又都提供不了工资方面的证明,仲裁委以双方工资的平均数认定苗强月工资为875元。根据查清的事实,仲裁委认为:个体采石厂招录苗强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违反劳动法关于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苗强因工负伤,虽未鉴定出伤残级别,但(根据其伤情为轻伤)伤后依法享受一个月的工伤医疗期,医疗期内个体采石厂应依法支付工伤津贴。个体采石厂以1000元结清工资及工伤待遇对苗强依法享受工伤待遇无约束力。已支付的款项中所含的工伤津贴应在苗强享受的伤后一个月的工伤津贴中予以扣除。 经依法调解,争议双方达不成协议,仲裁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参照《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作出裁决:某个体采石厂支付苗强工伤津贴85791元,双方之间的劳动、保险关系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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