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 职场词典网 , 一个优秀的职场知识学习网站!
??2006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二)》,并将于10月1日起正式实施。
?? 《劳动法》第82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劳动仲裁的期限是60日,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算。如何理解“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涉及60日期限的准确计算以及劳动者的诉权是否得到有效保护。我国立法设定60日仲裁期限的本意是为了使劳动争议尽快得到解决,但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却变成了一把“双刃剑”,约束当事人双方尽快解决纠纷或因劳动者对法律程序的无知导致申请仲裁不及时,丧失维护合法权利的期限。
?? 本次司法解释认为:拖欠工资的争议,以用人单位“书面拒绝”或以“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作为标准。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的欠薪和补偿纠纷,推定“解除合同之日”为劳动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的日期。
?? 该司法解释的初衷无疑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劳动者权益的务实之举,但笔者以为此举并没有从立法上根本解决劳动者维权不利的现状。
?? 我国《劳动法》规定:职工与企业发生劳动纠纷,如职工就其民事权利向法院提出主张,应将“发生纠纷60日内向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作为前置程序,即通常所说的“先裁后审”,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 我国《民法通则》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不难看出,《民法通则》中设定公民保护其他权益的时效是24个月,而《劳动法》立法规定公民劳动权益的保护时效却是两个月。
?? 对于上述法律条文的冲突,长期以来法律界存在着不同的看法。
?? 观点一,法律对权利的保护不是时效越长越好。随着时间的流逝,证明权利的证据在逐渐消失,《劳动法》规定60日劳动仲裁时效的初衷是要求及时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 观点二,60日仲裁程序设置的本义是加快职工维权的步伐,但现实中却成为制约职工维权甚至导致其权利不能有效得到司法保护的屏障。
?? 如何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行的劳动仲裁规定是否存在瑕疵,如何设计一整套既符合法律精神、又适应客观实际的程序制度是摆在立法机关面前的现实课题。
?? 有人称,职工法律素质不高,不知60日仲裁时效的程序设定,甚至不敢拿起“武器”维权是导致其权利丧失的因素之一。其实,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不具备有关的法律知识,甚至为了暂时的“饭碗”屈从于侵权行为的发生本身就是“弱势”的应有之义。我们在程序立法上本应对“弱势群体”更加倾斜才是,而现实立法设定60日维权期限,这种“稍纵即逝”的规定实难称之为对“弱势”的保护。
?? 不难看出,《劳动法》作为一部调整民事关系的部门法,在诉讼时效设置上与上位法《民法通则》发生冲突。作为普通公民的劳动者,其人身权、财产权等诸多权利均受《民法通则》两年诉讼时效的保护,而唯独劳动权的司法保障时效为60日。《劳动法》作为民事法律体系中的部门法,对于劳动者保护合法权益的“单独立项”理应服从上位法的立法原则,因为这种法律冲突从某种意义上使劳动者丧失了权利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
??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仲裁自愿权”、“程序选择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一项纠纷的发生,当事人根据自愿原则可自由选择有管辖权的任何一个法院审理,同样可选择或仲裁、或诉讼,这一权利的体现往往在签订合同时根据自愿原则加以确定。《劳动法》规定劳动纠纷必须“先裁后审”,从立法上“垄断”、限制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这种“只此一家别无分号”的法律规定,无疑对保护职工的“诉权”和实现合法权利毫无益处。毋庸讳言,1995年实施的《劳动法》规定“先裁后审”、“60日仲裁期限”的立法本义是尽快保证“弱势群体”的合法利益得以实现。通过多年的实践我们不难发现,当年的立法思想也许出现了一些问题,在一个法治社会,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的宗旨应该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给劳动者以程序选择权,而不是替他们选择。
职场贴士:【给首次创业者的10条叮嘱】1、做比想向更重要;2、小是美丽的;3、专注做一件事情;4、专注赚钱;5、专注客户;6、创业是在冒险中学习;7、让团队做得比自己好;8、师傅的力量;9、不必藐视竞争对手,多多向他们学习;10、失败不是坏事,成功不能复制。
下一篇:仲裁调解书能反悔不履行吗? 下一篇 【方向键 ( → )下一篇】
上一篇:评论:司法解释留下“欠薪”遗憾 上一篇 【方向键 ( ← )上一篇】
快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