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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李小姐一直在A公司担任销售工作,销售业绩很不错。李小姐与A公司签订的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将于2003年10月到期,同年9月,公司人力资源部通知李小姐:“由于你工作出色,公司决定与你续签劳动合同。同时,从下个月开始,公司将升任你为市场主管。按照公司的规定,新上任人员必须有半年的试用期。”虽然觉得续约还要半年的试用期有些不妥,但听到自己升职的消息,李小姐还是很高兴。她与公司重新签订了一份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并约定了半年的试用期。未曾想到,做销售是一把好手的李小姐在市场方面却英雄无用武之地,没有做出成绩。更糟糕的是,几次新产品的宣传推广组织工作也出现差错。于是,A公司以李小姐在试用期内表现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了与她的劳动合同。对此,李小姐不服气,申请劳动仲裁。
案例评析:
李小姐与A公司于2003年10月签订的合同属于续签。根据《劳动法》和《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因此,无论同一劳动者的工作岗位是否发生变化,续订劳动合同都不能约定试用期。所以,A公司和李小姐约定半年的试用期无效。A公司不得以“试用期内表现不合格”为由解除与李小姐的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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