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弋阳县法院前不久审理了一起劳动纠纷案,判决某装潢公司解除因工伤丧失劳动能力职工劳动合同的做法无效。
王某自1998年开始就在弋阳县一家装潢公司当油漆工。由于长期接触有污染的化工材料,王某患上了严重的职业病。2007年12月,劳动鉴定机构认定王某为伤病残三级。今年,因病情加重,王某无法正常上班,装潢公司以王某丧失劳动能力,长期不能上班为由,对其作出除名处理。
王某向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驳回了王某的仲裁请求。王某不服,又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系伤病残三级,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应当退出劳动领域。装潢公司对王某作出的除名决定,违反《劳动法》的有关规定,遂作出判决,撤销装潢公司对王某作出的除名决定,王某依法享受工伤待遇。
说法:《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六种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以及劳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等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装潢公司以王某患职业病丧失劳动能力为由,对其作出除名决定,违反了法律的上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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